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文本)条款解读与原文下载
本解读对应2018年修正文本,围绕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劳动者、医疗卫生机构及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说明危害识别、源头控制、劳动过程防护、健康监护、诊断鉴定和病人保障的触发条件与程序衔接。每一主题和问答均标注条款依据,执行建议与法定义务分别表述;具体技术参数和办理时限须同步核对适用配套规定。
法规解读
适用对象:从实际危害与劳动关系判断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疾病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属于法定职业病、是否符合诊断标准,需要分别判断,不能仅凭劳动者自述或企业内部判断替代职业病诊断。
危害识别应覆盖原辅料、生产过程、副产物、清洗检维修、实验室、储运和异常工况。企业行业名称、岗位名称、一次检测合格或没有既往病例,都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职业病危害。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
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与服务机构
用人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或委托医疗机构开展检查,并不转移用人单位配置设施、治理超标、组织检查、告知结果、安置人员及保存档案等义务。
执行时应把责任分解到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生产设备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和采购部门,落实资金、年度计划与岗位操作规程。责任分工和留存凭证是管理建议;法定管理措施及主体责任仍以条文为准。工会参与监督,制定或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应听取工会意见。
源头预防与建设项目“三同时”
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费用纳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竣工验收前进行控制效果评价。一般项目依法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不应把所有项目都写成卫生行政审批。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有专门审核程序: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开工;危害严重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须审查同意后施工;竣工后防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才可投入使用。项目类型、风险分类和属地办理事项必须一起核对,技术评价报告本身不是行政许可。
危害项目申报与变化管理
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申报的核心是说明实际存在的危害因素及其接触情况,而不是等待出现职业病病例后才办理。
原料、工艺、设备、岗位或场所变化后,管理人员应重新核对危害识别、申报信息、监测检测、健康检查项目和防护措施是否同步更新。具体申报方式和期限应以适用的配套办法及主管部门要求核对,不从本法推导统一的年度申报日。
工作场所条件与工程防护
工作场所应满足危害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防护设施与危害相适应、布局合理、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配备更衣洗浴孕妇休息等辅助设施、设备工具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要求等条件。个人防护用品应符合防治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防护不能只登记设备名称,应确认设施在实际生产工况中有效运行并经常维护检修。急性职业损伤风险场所须按法定条件配置报警、现场急救、冲洗、防护、撤离通道与泄险区等设施。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源运输、贮存的防护及警示要求另须落实。
日常监测、定期检测与超标整改
用人单位应实施专人负责的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开展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日常监测与具备资质机构的检测评价承担不同任务,不应以一次年度委托检测代替日常监测。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按规定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发现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立即采取治理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危害因素的作业。经治理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作业,不能以劳动者签字或加发补贴替代治理。具体频次结合《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和风险分类目录判断。
采购、供应与危险作业的责任链
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放射性物质材料,应核对中文说明、警示标识及必要的成分、防护、急救和储存信息。不得把缺少危害信息的采购行为留到体检环节才处理。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也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外包合同约定责任,应与实际场所和人员管理相衔接,不能把合同作为免责文件。
合同告知、现场告知与岗位变更
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告知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履约期间因岗位或工作内容变化接触原合同未告知的危害,应再次告知并协商变更原合同相关条款。
现场公告栏应公布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检测结果;严重危害岗位应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合同告知与现场告知是不同要求。未履行法定危害告知义务,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培训与劳动者防护参与
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防治法律法规并依法组织工作。劳动者须获得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定期培训,了解职业病防治知识,掌握危害识别和防护技能,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培训签到不能单独证明已经掌握岗位防护要求。
劳动者有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职业健康检查和诊疗康复服务、了解危害、要求防护和改善条件、批评检举控告及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权利。劳动者同时应学习知识、遵守规程、正确使用维护防护设备和用品,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双方义务不能相互替代。
职业健康检查:岗前、在岗、离岗与应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书面告知检查结果,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应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具体机构备案、检查类别和主检要求由配套办法细化。普通福利体检不能自动替代职业健康检查。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禁忌作业。对检查发现与所从事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未做离岗前检查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获得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健康监护档案与离职资料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应包含职业史、危害接触史、检查结果、诊疗等健康资料。档案与危害因素检测、岗位变更和防护记录相互对应,才有助于后续诊断和追溯。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以费用未结清、员工离职或资料归服务机构保管为由拒绝提供,不能满足这一法定义务。档案保存年限应从适用配套规范核对,不在本法解读中统一编造年限。
未成年工、孕期与哺乳期劳动保护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岗位安排要结合实际危害、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及必要医学意见,不能仅按工种名称或性别笼统处理。
劳务派遣、外包和临时岗位也应核对实际用工职责。职业卫生保护不能因为劳动者由其他单位发薪、短期入场或处于试用期而被忽略。具体劳动关系争议由法定程序处理。
发生危害事故后的处置顺序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风险组织撤离、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不能为了补做检测或保存生产进度延误救助。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各主体报告职责分别落实,不应把通知员工、工伤申请或内部事故登记当成全部法定报告。
职业病诊断:机构、地点、资料与证据
职业病诊断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并满足人员、设备、质量管理和备案等法定要求。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诊断的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异常、疑似职业病和确诊职业病是不同状态,应分别处理。
诊断应综合职业史、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劳动者可保存劳动合同、岗位经历、检测结果、体检报告及相关证明供机构依法审查。没有检测报告并不当然阻断诊断;法律对材料缺失、信息争议及劳动关系争议设置了核实和处理衔接。
诊断争议、鉴定与鉴定费用
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诊断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对设区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法定鉴定与复查、重新体检、企业专家论证不是同一程序。申请时限、材料和受理步骤结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核对;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要把医疗诊断机构、行政鉴定组织、工伤认定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混为一体。
疑似职业病保护与确诊后的保障
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疑似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确诊后应按国家规定安排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调离并妥善安置。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等保障。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具体待遇办理仍有各自程序,确诊不能自动替代后续办理。除工伤保险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可请求赔偿;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变动不能当然消除既有待遇权利。
监督检查、证据保存与法律责任
监管部门可依法进入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资料并实施法定措施;用人单位应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合规检查应把报告、原始记录、实际生产工况和整改落实结合起来,避免只有资料没有有效防护。
不同违法行为对应不同处理条件和责任:管理制度、检测告知、项目“三同时”、超标、健康监护、违法转移危害、职业病事故及虚假证明等不能合并成一个统一罚款档位。是否行政处罚、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民事赔偿须依据具体行为、后果与适用条款判断;本站不为具体个案作处罚结论。
企业执行清单与制度衔接
建议按“危害识别→项目源头控制与申报→工程防护和个体防护→监测检测与超标治理→告知培训→健康检查与岗位安置→档案、报告与诊断保障”形成持续管理。清单是帮助执行的组织方法,不是新增法定审批环节;各步骤触发条件应对照本法与配套文件确定。
管理记录应至少能够对应场所岗位、危害因素、接触人员、检查类别、检测采样工况、设施维护、告知培训、异常处理与资料版本。职业卫生标准负责技术要求,法规负责法定义务与程序;信息系统只能辅助归档、提醒和查询,不能代替法定主体作医学诊断、鉴定或审批。
常见问题
企业没有职业病病例,是否仍要履行防治义务?
需要。职业病防治以预防为主,申报、监测、防护、告知和健康检查等义务由危害是否存在及劳动者是否接触等条件触发,不以已出现病例为前提。企业应先识别工艺、原辅料、岗位和异常工况的危害,再确定适用的管理措施。
员工签署“自愿承担职业病风险”可以免除企业责任吗?
不能以这种签字替代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仍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设施和用品,依法告知、监测及组织健康检查。风险告知是知情保护,不是让劳动者放弃职业卫生保护;具体合同条款效力和争议由法定机构判断。
有检测报告且结果合格,是否就完成职业卫生管理?
没有。检测评价是管理的一部分,还应落实日常监测、设施维护、合同和现场告知、培训、健康监护、档案及必要的申报等要求。检测结果只对应采样时的岗位、工况与因素,原料或工艺变化后需要重新核对其代表性。
企业是否每年都要做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本法规定按规定进行检测评价,未在本条给全部企业规定统一年度现状评价频次。具体要结合《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危害风险分类、生产变化和其他适用文件判断。定期检测、日常监测、现状评价及建设项目评价应分别识别。
工程防护不到位,可以只加强口罩佩戴吗?
不能据此免除工作场所条件和工程防护要求。用人单位应采用有效职业病防护设施,并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发现危害强度或浓度不合格,应及时治理;仍不合格须停止相关作业,达到要求后才可恢复。
所有建设项目都需要卫生部门审批“三同时”吗?
应区分项目类型。一般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按本法履行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控制效果评价和建设单位验收等要求;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项目另有卫生审核、严重项目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规定。属地事项、风险分类和配套规定还需同步核对,不能概括为所有项目都要行政审批。
劳动合同只写“有职业危害”,是否足够?
法定告知包括工作中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仅作笼统提示难以反映岗位实际情况。建议与岗位危害清单对应,变化后再次告知并协商变更;现场公告、培训与合同告知分别留存记录。
福利体检能够替代职业健康检查吗?
不能直接替代。职业健康检查面向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检查类别、项目和周期与岗位危害因素及适用规范有关,机构须满足法定要求。福利体检中包含部分相同项目,并不自动证明检查机构、项目、结论和健康监护程序符合职业健康检查要求。
新员工试用期内能先上有危害的岗位、再补岗前体检吗?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试用期不是例外。应先核对拟接触因素、安排符合要求的检查,再依据结果及职业禁忌情况决定岗位安排。
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健康损害,企业怎么办?
职业禁忌与职业病诊断不是同一结论。有职业禁忌的,不得安排从事其所禁忌作业;发现与所从事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应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需要复查、医学观察或进一步诊断的,按检查机构结论和适用规范安排,不能自行把异常结果解释为确诊职业病。
员工主动辞职也可以不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吗?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岗检查和档案提供义务不能仅因主动辞职而忽略。本法明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具体检查时间窗口、人员失联等处理应结合配套规定及属地要求依法核对,不编造“自愿放弃即可免责”的流程。
离职后能索取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吗?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签章。资料包括本人职业史、危害接触史、检查结果及诊疗等健康资料。企业应事先建立可追溯的档案,不能到劳动者申请时才拼凑。
劳务派遣员工的职业卫生保护由谁负责?
本法明确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安排作业的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在派遣单位为由忽略场所防护、危害告知、健康监护等职责。派遣与用工单位还应结合劳动合同法及协议衔接费用、检查和档案,协议不应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
疑似职业病能直接申请工伤待遇吗?
疑似职业病、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是不同阶段。发现疑似职业病应依法告知、报告并及时安排诊断;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确诊后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办理应依据工伤保险制度完成,本站解读不代替有权机构的认定。
在哪里可以申请职业病诊断?
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核对机构备案的诊断范围及服务信息,并由承办机构审查材料、组织诊断;不是任意普通体检机构均可出具法定职业病诊断结论。
单位不提供检测资料,会不会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
不当然阻断诊断。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提供资料、有关资料争议及劳动关系争议的核实和处理机制。诊断鉴定机构应依法结合临床表现、辅助检查、职业史和危害接触史等证据作判断。劳动者可保存已有资料并向承办机构说明缺失情形,不应被要求自行证明所有工作场所技术参数。
对职业病诊断不服,应重新体检还是申请鉴定?
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应依法走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重新体检并不自动推翻原诊断。首次鉴定由诊断机构所在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对设区市级鉴定不服可申请省级再鉴定,省级结论为最终鉴定。申请时限和材料须对照诊断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健康检查费用谁承担?
法定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费用亦按本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确诊后的医疗、康复及待遇费用,结合工伤保险和本法相关保障规定办理,不把各阶段全部概括为个人先自费或保险统一支付。
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障是否就无法办理?
用人单位依法参保是法定义务;未依法参保不当然消除职业病病人保障。本法对未参加工伤保险时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等作出规定。具体认定、待遇及企业不存在或关系变化等情形应按工伤保险和相关救助规定办理。
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有什么区别?
职业病诊断及其鉴定解决疾病与职业危害的医学及法定诊断争议;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制度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判断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用于衔接相关待遇。三者承办主体、证据与程序不同,应依实际触发条件分别办理。
急性危害事故后能等检测完成再组织救助吗?
不能延误救援。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并组织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危害的劳动者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现场检测、事故调查与资料保存应服务于控制风险和依法处理,不应成为拖延撤离、救治的理由。
信息系统生成的报告能直接作为职业病诊断结论吗?
不能仅因由系统生成就具有法定诊断效力。诊断须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依规范和程序组织具备资格的医师作出。系统可辅助材料管理、查询和流程提醒,最终结论与签发责任仍由有权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
官方来源、版本与下载
本页以2018年修正文本为解读对象。法律发布日期与网页转载日期分别记录;核验日期为 2026-10-02。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修订全文:法律正文来源。
- 国家现行有效法律目录(截至2026-08-28):版本及现行目录核验依据。
- 下载政府网站提供的 DOC 原文:政府网站提供的原件。
关键主题: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 职业健康 用人单位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 职业卫生